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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陈女士违反忠实义务,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转移给‘第三者’洪先生,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……”在离婚两年后,彭先生向法院起诉,请求确认陈女士对洪先生的赠与行为无效,要求洪先生返还财产573万余元并支付利息。
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,8月2日,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这起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。
一审法院认为,陈女士向洪先生赠与款项的行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,赠与行为无效,一审判决洪先生向彭先生返还338万余元并支付利息。
一审判决后,彭、洪二人均不服上诉。
二审法院认为,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,法院予以改判:撤销一审民事判决,驳回彭先生全部诉讼请求。
法院作出判决(创意配图/据图虫创意)
男子起诉前妻婚内向他人转账573万
一审判返还338万并支付利息
彭先生与陈女士于2014年2月登记结婚,2014年11月生育长女,2016年8月生育长子、次女。
2022年5月20日,彭先生与陈女士经一审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。
2022年7月21日,双方签订离婚债权债务分割协议。
洪先生与陈女士于2024年5月登记结婚。
彭先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:确认陈女士对洪先生的赠与行为无效,判令洪先生向彭先生返还财产573万余元并支付利息。
一审法院认为,本案中,彭先生与陈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陈女士在彭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洪先生多次转账,且没有合理对价,陈女士转账行为属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,该行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,陈女士属于无权处分。
一审法院认为,结合在案证据,陈女士与洪先生之间的交往明显有别于正常男女关系,陈女士向洪先生赠与款项的行为,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,更未经彭先生的同意或追认,严重损害原告利益,且违反夫妻忠实义务。
陈女士向洪先生赠与财产行为无效。
陈女士、洪先生抗辩称双方之间的转账是商业行为,其中2022年3月1日李某(洪先生母亲)向陈某乙(陈女士表弟)转账的260万是洪先生通过陈女士的指示还到陈某乙的卡上,2022年1月10日洪先生根据陈女士指示向陈某乙转账100万元,以上答辩意见,洪先生均未出示相关合同、发票、借条等证据,仅凭转账记录不足以印证洪先生所述,应承担不利后果,一审法院不予采信。
一审法院认为,洪先生在彭先生与陈女士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,应予以返还,扣减洪先生向陈女士转账的款项129万余元,应再返还338万余元。
一审遂判决:陈女士向洪先生转账338万余元的行为无效;洪先生向彭先生返还338万余元,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。
二审判决:
一审认定事实错误,予以改判
一审判决后,彭先生、洪先生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二审期间,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。
法院认为,本案争议焦点:2021年7月起至2022年5月20日,陈女士向洪先生转账款484万余元是否为赠与款项;2022年5月20日至2022年7月21日,陈女士向洪先生转账款89万余元是否为赠与款项。
二审法院认为,本案中,陈女士与彭先生在婚姻存续期间,陈女士向洪先生通过银行账户转账17笔款项,合计484万余元。
彭先生主张该款为赠与款项。
本案审理中,洪先生已提供证据证明陈女士向洪先生对于转账款其中474万余元中均为明确的商业往来,并没有明确赠与性质款项的意思表示。
洪先生合计向陈女士转账款计505万余元,超过陈女士向洪先生的转账款,也不能推定该款项为赠与款项。
其中,对于2022年3月1日,陈女士向洪先生转账260万元,洪先生当天即将款项转账给其母李某,2022年3月7日,李某将260万元转至陈女士表弟陈某乙银行卡中,通过当时微信聊天记录印证形成证据链,可以证明该款项已经转回陈某乙账户,该款项并没有赠与给付款的事实。
陈女士述称在与彭先生婚姻存续期间,使用陈某乙银行卡用于经营使用,该款为出借款确已经偿还。
彭先生否认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该卡经营,对该款项为赠与款项的意思表示没有举证证明。
故对彭先生的主张意见,本院不予采信。
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,认定事实有误,本院予以纠正。
对于2022年1月10日,洪先生转账给陈某乙银行卡款100万元。
通过洪先生与陈女士当时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,洪先生是受陈女士要求将款项转入陈某乙账户。
彭先生没有举证证明款项赠与的意思表示。
彭先生上诉请求认定陈女士向洪先生转账款项均为赠与款项,赠与无效。
洪先生提交了证据证明并作出了合理说明。
彭先生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转款行为为赠与款项。
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,本院予以纠正。
法院二审认为彭先生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转款行为为赠与款项,图为银行取款示意图(图文无关)
陈女士提交证据证明,在2022年5月20日双方离婚后,陈女士接受案外人吝某银行转账款7笔,合计金额310万元。
该款项在陈女士、彭先生《离婚债权债务分割协议》中没有涉及。
该借款为陈女士、彭先生离婚后取得,应当为陈女士个人债务。
该借款项数额大于2022年5月20日双方离婚后陈女士向洪先生的银行转账金额89万余元。
彭先生没有证据证明所转账款项为其夫妻共同财产。
该转账行为没有侵害陈女士、彭先生夫妻共同财产利益。
故彭先生主张陈女士向洪先生的银行转账款89万余元为赠与款项无效,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
综上所述,彭先生上诉请求不能成立,法院不予支持。
洪先生的上诉请求成立,法院予以支持;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,法院予以改判。
二审法院判决:撤销一审民事判决;驳回彭先生全部诉讼请求。
红星新闻记者 江龙
编辑 郭庄 责编 官莉